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52,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作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作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邱作維係為大里區夏田西段64地號田地地主」修正為「邱作維係大里區夏田西段64地號田地地主」,第四行及第五行之「手持鋸子鋸伐上開廖招治所有田地上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修正補充為「手持鋸子接續鋸伐上開廖招治所有田地上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作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鋸子鋸伐告訴人廖招治所有田地上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致該等植栽外觀受損,而失其原來生長之自然形貌,是該等植物之一部份已經因為遭鋸伐而喪失美觀效用、減損價值,喪失其一部分之效用,而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損壞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本案鋸伐告訴人所有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間之紛爭,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毀損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大,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多有糾紛,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用之鋸子一把,固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而所在不明,又非違禁物,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不具有刑法重要性,並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邱作維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作維係為大里區夏田西段64地號田地地主,因毗鄰之夏田西段63地號地主廖招治之田地栽種之黑斑樹、樟樹生長過於高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9時許起,手持鋸子鋸伐上開廖招治所有田地上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使上開樹木枝幹斷落,變更該等樹木之外觀,及減損部分效用,致生損害於廖招治。
二、案經廖招治委由其子林振睦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鋸子並以現場之梯子鋸伐系爭田地上之樟樹、黑斑樹及芒果樹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振睦於警詢中即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含空拍)、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告毗鄰土地關係,現場遭毀損樹木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代理人林振睦所指訴,被告係以侵入告訴人林招治所有田地進行毀損,並將鋸下之樹枝丟棄在田地內壓毀其栽種之洛神花,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觀諸現場照片,係開放性之田地,並無住宅或建物,自與該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將鋸下之樹枝棄置而壓毀洛神花部分,被告辯稱並非出於故意,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壓毀洛神花而涉犯毀損部分應屬罪嫌不足。
告訴代理人所指訴被告另涉有妨害自由、故意毀損洛神花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因時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