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458,2023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95、39689、51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及2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明知並無實際收取物品之人」更正為「無給付貨運司機車資及代墊款項之意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8頁);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對於告訴人屈國明、林尚汶所詐得之「車資」,均係告訴人2人付出勞力、時間後可換得之對價,皆屬抽象無形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具體財物,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詐得「代墊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對於告訴人屈國明、林尚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就此部分均認被告僅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更正,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利用貨運司機即告訴人2人之信賴,對告訴人屈國明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暨車資330元之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林尚汶詐得現金3700元暨車資600元之不法利益,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另與被害人王少蒲有所糾紛,卻未循合法妥適途徑解決,在汽車旅館以手銬及束帶等物剝奪被害人王少蒲之行動自由,所為皆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但迄今對告訴人2人皆未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訴字卷59至60、63頁)在卷可稽,亦未與被害人王少蒲和解或對其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2人、被害人王少蒲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偵29995卷第43至45、偵39689卷第29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用以剝奪被害人王少蒲行動自由之手銬1只、球棒1枝、束帶1件及辣椒水1罐均業經扣案,其中手銬為被害人王少蒲所有,不予沒收,而球棒1枝、束帶1件及辣椒水1罐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9995卷第31、63至67頁)在卷可考,皆應予沒收。

另被告對於告訴人屈國明詐得現金2500元暨車資330元之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林尚汶詐得現金3700元暨車資600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是本院認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而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屈國明部分)暨其附表編號1與本判決更正內容所示 鄭又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林尚汶部分)暨其附表編號2與本判決更正內容所示 鄭又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鄭又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枝、束帶壹件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995、39689、51883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