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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土地租賃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汽車音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以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7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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