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三、刑之加重事由:
-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
-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乙○○為年僅15歲之少年,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BALLY牌錢包1個及現金100
- (二)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 (三)被告雖持不詳槍枝1把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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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03號、112年度偵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4628號鑑定書及附件影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訊問筆錄),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約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3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乙○○為年僅15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乙○○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告訴人乙○○為少年,仍有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又對告訴人甲○○以持不詳之槍枝1把比劃、出言恫嚇,對告訴人甲○○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復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板金,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被告雖供稱業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均稱並無此事,見易字卷第7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BALLY牌錢包1個及現金1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乙○○,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乙○○之學生證1張,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雖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49703號卷第103頁),惟該空氣槍係被告所有,供毀損告訴人甲○○車輛板金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9703號卷第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持不詳槍枝1把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鑑定確認是否為違禁物,且亦無證據可認其價值甚高而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LLY牌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恐嚇部分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毀損部分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111年10月9日20時許,步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八方雲集」用餐,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用餐完畢,欲起身離開前揭餐廳之際,見乙○○所有之BALLY牌錢包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內含學生證及現金100元)置放在桌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之錢包,得逞後,並將該錢包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其錢包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丙○○與甲○○係鄰居關係,緣甲○○因丙○○飼養之狗叫吠聲影響其居住生活,遂於111年10月27日20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丙○○之伯父商談,要求丙○○改善,詎丙○○因不滿甲○○前開舉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前開住處衝出,並手持不詳之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係屬有殺傷力之槍枝)朝甲○○比劃,並向甲○○恫稱:「你怕不怕我開槍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甲○○返回其住處後,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至甲○○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對面,手持空氣槍朝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板金射擊,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甲○○向警方報案後,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瓦斯槍1把供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錢包等情,惟辯稱已將錢包及現金等物歸還予告訴人乙○○云云。
2.被告於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拿槍出來,伊是問告訴人甲○○有沒有看過槍,並沒有說不怕伊開槍這句話,另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槍出來,也沒有對告訴人甲○○說話云云。
3.被告坦承確有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甲○○車輛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1.告訴人乙○○發現錢包失竊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乙○○錢包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五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 被告確有主動交付瓦斯槍1支予警察查扣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車損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乙張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瓦斯槍毀損告訴人車輛板金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約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瓦斯槍1把及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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