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2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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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工作用小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杜俞均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工作用小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3號
被 告 梁國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運東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梁國華,在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25.6K處往北方向,與杜俞均所駕駛、附載張欣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黃運東、梁國華、杜俞均下車討論車禍處理事宜,梁國華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其背包內取出工作用小刀1支(長約19公分),使杜俞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杜俞均見狀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俞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搭 乘證人黃運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杜俞均發生行車糾紛,其下車後自背包內拿出工作用之小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嚇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杜俞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運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本件行車糾紛發生後,被告下車後手持木工用之小刀之事實。
4 證人張欣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本件行車糾紛發生後,雙方討論車禍處理事宜實,被告自包包拿出刀子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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