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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易明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在臺灣某處,將自己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電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均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門號;
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林郁珊、朱盈蓉、黃雅玲、劉耀鴻、游安妮、李抒蔓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人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申辦之各該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會員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劉易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珊、朱盈蓉、黃雅玲、劉耀鴻、游安妮、李抒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電信調閱資料、匯款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林郁珊、朱盈蓉、黃雅玲、劉耀鴻、游安妮、李抒蔓,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可能係充作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用,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復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向前揭不詳他人取得新臺幣6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7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應已失效,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郁珊 不詳他人於111年4月23日10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吹風機等二手商品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郁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該人即佯稱須先付款云云。
111年4月23日10時23分許至同日10時55分許之期間 合計7,500元 (不含手續費) 2 朱盈蓉 不詳他人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吸塵器等家電商品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朱盈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該人即佯稱須先付款云云。
111年4月26日9時20分許 4,500元 (不含手續費) 3 黃雅玲 不詳他人於111年4月25分23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電鑽等二手商品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該人即佯稱須先付款云云。
111年4月26日11時7分許 2,200元 (不含手續費) 4 劉耀鴻 不詳他人於111年4月26日10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PS5等遊戲商品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劉耀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該人即佯稱須先付款云云。
111年4月26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5 游安妮 不詳他人於111年4月26日10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吸塵器商品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游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該人即佯稱須先付款云云。
111年4月26日11時53分許 2,500元 (不含手續費) 6 李抒蔓 不詳他人於111年4月26日10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咖啡機等二手商品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抒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訊息與該人聯繫,該人即佯稱須先付款云云。
111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 6,500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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