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又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然而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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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聰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22號),本院原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賭博犯意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0號「潮好玩選物販賣機店」,擺設其所承租之已改裝「選物販賣機II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為6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該機臺內,設置障礙物、彈跳網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供賭客賭博財物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嗣經警方派員蒐證,並於同年7月7日通知乙○○到場說明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經濟部11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11102212740號函及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0、17-35、37-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此有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可佐,並為本院辦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以資認定。
經查,被告於本案機臺內裝置障礙物、彈跳網等物,業已影響取物之可能性,此觀諸本案機臺內部結構之照片甚明(偵卷第23-24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機臺保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元,機臺內擺設的物品為公仔,價值大約為35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提供兌換商品之價值顯然未達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
復經經濟部11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11102212740號函明確表示:本案機臺內部設置障礙物、彈跳網等情形,經查本部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及遊戲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從而,本案機臺性質上非屬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擺放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然而,被告僅供承於上址擺設本案機臺(即現場照片編號13-15之機臺),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本案機臺僅係單純設置障礙物、彈跳網,機臺內部並未擺放代夾物,機臺亦未附有戳戳樂,而未見有何與賭客對賭之情事,不符合賭博之「射倖性」要件,至於在上址擺設之其他機台,無論是否符合賭博之性質,然均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擺設,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核與賭博罪之要件不符,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刪除、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易字卷第29頁),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又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日為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其經營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故規模非鉅,並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2000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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