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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realme GT大師手機壹支、SHARP 42吋液晶智能顯示器壹組、Samsung Galaxy s22手機壹支、IPHONE 13 PRO 128G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乙○○認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乙○○佯稱:其為高利汽車裝潢之董事長,乙○○在麥當勞打工薪水少沒前途,若乙○○跟其工作,每個月會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薪水等語,並帶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利汽車裝潢行前,向乙○○佯稱該公司為其所經營,致乙○○陷於錯誤,同意與丙○○一起從事修理引擎、更換機油等汽車維修工作,然乙○○為丙○○工作3個月後均未能取得薪水,始知受騙。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乙○○佯稱:因工作周轉,需要辦理門號,再把搭配門號的手機或其他產品拿去變賣,或以貸款方式購買手機拿去變賣,然其因身分證遺失無法辦理,若乙○○幫其辦理,後面會協助結清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與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大哥大豐原成功店,由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搭配realme GT大師手機1支(價值約11,990元)及SHARP 42吋液晶智能顯示器1組(價值約14,900元),申辦完成後,乙○○將上開門號與手機及智能顯示器均交予丙○○。
嗣因丙○○未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資費6,752元、代收費用(即小額付款費用)1,880元、非電信資費15,270元等款項,乙○○始知受騙。
⒉於111年4月18日16時許,與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社口新加盟門市,由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費1,198元(綁約48個月),搭配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價值約24,900元),申辦完成後,乙○○將上開門號及手機均交付丙○○。
嗣因丙○○未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資費6,979元、代收服務費用(即小額付款費用)7,036元等款項,乙○○始知受騙。
⒊於111年4月15日,與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妃殿通訊,由乙○○以貸款方式(每期2,056元,共24期)購買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乙○○購得手機後,將手機交付丙○○。
嗣因丙○○未繳納貸款分期款,乙○○始知受騙。
⒋於111年4月22日,與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力數位館,由乙○○以貸款方式(每期2,831元,共18期)購買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乙○○購得手機後,將手機交付丙○○。
嗣因丙○○未繳納貸款分期款,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所假冒之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服務異動申請書、妃殿通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威力數位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JETSHOP會員基本資料、APP轉帳記錄、高利汽車裝潢行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0916168號函及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停話資料、繳費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112129681號函及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停話資料、繳費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詐使告訴人提供3個月期間之勞務,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部分,詐使告訴人提供手機門號而免除電信資費、小額付款費用等債務,均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㈡⒈、⒉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訊問程序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部分詐得財物之價值均高於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佯稱其為公司經營者可提供工作機會,另有資金周轉需求,需告訴人配合辦理門號等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及交付財物、門號予被告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及利益之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36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告訴人提供勞務受有相當於15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部分,因免除給付電信資費、小額付款費用等債務而受有相當於37,917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6,752+1,880+15,270+6,979+7,036=37,917);
就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⒋部分,取得realme GT大師手機1支、SHARP 42吋液晶智能顯示器1組、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IPHONE 13 PRO 128G手機2支等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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