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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8號、第9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右肘擦傷、」之下應補充「右腕挫傷、雙膝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1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蔡繼聞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沙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6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蔡繼聞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擅自侵入告訴人江麗雲住處庭院,危害告訴人江麗雲之住居安全,復率爾對告訴人江麗雲施以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江麗雲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行為殊無可取;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送豬肉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蔡繼聞、江麗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主刑為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蔡繼聞所有之電線3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蔡繼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
被 告 陳嘉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 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18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蔡繼聞所有放置於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線3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另於翌(11)日3時30分許,未經江麗雲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江麗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庭院,將江麗雲飼養之犬隻拖拉至馬路上,江麗雲聞聲前往察看,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江麗雲,致江麗雲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雙肩擦傷、右肘擦傷、雙下肢挫傷及雙足挫傷等傷害。
嗣經蔡繼聞、江麗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繼聞、江麗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繼聞、江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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