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0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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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緝字第1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31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

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二、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三、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查被告乙○○邀集共犯潘承澤、吳嘉祐、林子軒(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傅○彥(由少年法庭審理),前往案發處之巷道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被告及共犯潘承澤、吳嘉祐、林子軒、傅○彥毆打告訴人甲○○而施強暴,其等所為已危害安寧,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是認被告所為已合乎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未據告訴)。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3、438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邀集共犯潘承澤、吳嘉祐、林子軒、傅○彥到場,眾人抵達現場後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基礎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傅○彥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共犯傅○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傅○彥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審酌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不願提起傷害告訴,且本件未損及其他人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首謀而邀集共犯行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該項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則所處有期徒刑6月,自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三)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承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中)於民國109年5月3日4時許,邀約潘承澤、吳嘉祐、林子軒及少年傅○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公開場所,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由乙○○指揮吳嘉祐及少年傅○彥,先至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少年傅○彥進入車內,與甲○○談判乙○○與甲○○間債務,吳嘉祐在車門外等候,雙方一言不合,少年傅○彥大聲呼叫,在外埋伏之吳嘉祐、乙○○、潘承澤、林子軒聞聲,一湧而上,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下眼角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潘承澤、林子軒等人毆打被害人甲○○等情。
二 被告潘承澤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承澤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林子軒等人毆打被害人甲○○等情。
三 被告吳嘉祐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嘉祐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潘承澤、林子軒等人毆打被害人甲○○等情。
四 被告林子軒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軒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潘承澤等人毆打被害人甲○○等情。
五 同案被告即少年傅○彥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即少年傅○彥供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潘承澤、林子軒等人毆打被害人甲○○等情。
六 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承澤、林子軒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等情。
七 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 被告潘承澤、林子軒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被害人因而受傷等情。
八 職務報告 警方追緝過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聚眾鬥毆罪嫌。
核被告潘承澤、吳嘉祐、林子軒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聚眾鬥毆罪嫌。
被告等人間就上開聚眾鬥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傅○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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