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12,2023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天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證據部分:被告周天浩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9 號卷宗第89頁)。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自陳(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9 號卷宗第8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情狀。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於公共場所空間適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銘駿在公園打掃,應相互尊重與體諒,惟被告竟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恫嚇、公然侮辱告訴人,則被告所為,應受有較重責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個人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9 號卷宗第8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周天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浩前因毀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於11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旁之「忠孝公園」飲酒後,因細故對正在該公園擔任清潔義工之洪銘駿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園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將酒瓶往地上猛摔,故意衝向洪銘駿,作勢要攻擊洪銘駿,同時以台語「幹你娘、沒路用人、畜生」辱罵洪銘駿,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銘駿,使洪銘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洪銘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銘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天浩於警詢中保持緘默。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
2 告訴人洪銘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金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天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