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1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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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6、17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3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等判決書(見偵3276卷P111至120)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竊盜罪,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目無法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456卷P65)暨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竊得薪資袋1個【內含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為警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張錦珠乙情,已為起訴書所敘明,是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薪資袋壹個(內含有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
被 告 王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後,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王志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時,上開案件已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 王志宏於111年6月25日10時許,在柯陳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藉故向柯陳盆借廁所而進入上開地點後,見客廳櫥櫃抽屜內放有薪資袋(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薪資袋(含5,0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柯陳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 王志宏於111年09月16日5時33分許,在張錦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張錦珠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以抬起該電動自行車後輪移動之方式(因該電動自行車後輪上鎖,王志宏無法騎乘),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逞,並將該電動自行車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後,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張錦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陳盆、張錦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張錦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薪資袋(含5,000元)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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