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2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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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片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55號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遊戲片5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蘇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傑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1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興店,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遊戲片5片(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經該店店長楊詠惟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詠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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