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3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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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73、43466、50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曾於民國103、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乃故意犯罪,本件亦是故意犯罪,且是入獄服刑後假釋期滿,猶未能尊法尚紀,足認其法敵對意識較為強烈,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故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對告訴人丁○○造成財產上損害,行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丁○○具狀表示請依法嚴懲,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42173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6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82號
被 告 簡賜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賜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家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維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富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富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前因交友不慎,遭謝弘國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設局邀宴,乘告訴人酒後神智不清,以賭輸為名逼簽面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謝弘國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另案偵辦)。
其後洪賜福、簡賜宏等人即意欲代為索討上開本票債務,而與趙家楷、丙○○、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陳維紳等人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毀損、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先後於如下所示之時間,而為下列犯行:
㈠簡賜宏、洪賜福、丙○○、趙家楷4人於111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由洪賜福駕駛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賜宏、丙○○2人,趙家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寮倉庫。
抵達後,欲向丁○○索討上開本票欠款,然因丁○○未在場,即由簡賜宏持球棒毀損現場之水族箱、磅秤、冰箱、酒瓶等物,洪賜福則在場呼喊助勢,致丁○○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損害。
㈡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於111年9月24日上午7時17分許,由洪賜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賜宏、王嘉瑋2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寮倉庫。
抵達後,即由簡賜宏、王嘉瑋2人基於侵入住居之故意,持棒球棍入內欲尋找丁○○,然因丁○○不在場而未遇,渠等遂行離去。
惟在離去途中,途經地瓜園時巧遇丁○○,簡賜宏、王嘉瑋遂下車追趕丁○○,然於追趕丁○○途中因遭遇其餘外籍勞工及在地民眾反擊,致簡賜宏倒地後狼狽逃離。
㈢簡賜宏因於111年9月24日受有上開攻擊而欲復仇,遂與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5人及其餘不明男子數人,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5時50分許,由洪賜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嘉瑋及其餘不明男子,紀富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維紳、簡賜宏、紀富隆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抵達後,即由王嘉瑋、洪賜福2人持球棒等物毀損乙○○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紀富隆在場施放煙火以為恐嚇,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車門玻璃、車門及把手、後視鏡、後箱蓋、後擋風玻璃、左外尾燈等多處毀損,而受有修車費用14萬6809元之損害。
㈣嗣經員警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自洪賜福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賜宏、趙家楷、王嘉瑋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洪賜福則僅坦誠9月24日有前往工廠倉庫尋找告訴人丁○○,其餘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月22日我沒有去,9月27日我沒有下車,我沒有去找丁○○,是我弟弟他們自己去找丁○○的等語。
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就交給洪賜福使用,之後我都沒有去砸車恐嚇等語;
被告紀富隆則坦誠有於9月27日前往現場施放煙火犯行;
被告陳維紳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月27日我有去該處,但是我沒有參與他們那些行為等語;
被告紀富程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去那邊,但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111年9月22日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證人鄭宜嘉指訴歷歷,並據被告簡賜宏、趙家楷坦承不諱且結證屬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丙○○、洪賜福確有前往現場。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9月22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工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工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丙○○4人犯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111年9月24日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證人鄭宜嘉證述歷歷,並據被告簡賜宏、王嘉瑋坦承不諱且結證屬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洪賜福確有前往工寮倉庫現場。
此外,並有111年9月24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倉庫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犯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111年9月27日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丁○○、陳維紳指訴歷歷,並據被告簡賜宏坦承不諱且結證屬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遭毀損照片、111年9月27日路口監視錄影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評估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6人犯嫌,均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洪賜福住處之逮捕現場照片、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10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王嘉瑋、丙○○8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丙○○4人所為此部分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應從一重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趙家楷、丙○○4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王嘉瑋3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6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洪賜福、王嘉瑋另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與上開2罪間應從一重論以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嫌;
被告簡賜宏、紀富隆、陳維紳、紀富程另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嫌,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毀損罪嫌。
被告簡賜宏、洪賜福、陳維紳、王嘉瑋、紀富隆、紀富程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賜宏: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恐嚇取財未遂罪、㈡恐嚇取財未遂罪、㈢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洪賜福: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恐嚇取財未遂罪、㈡恐嚇取財未遂罪、㈢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嘉瑋: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未遂罪、㈢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洪賜福所有且工作本案聯絡犯罪之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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