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3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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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


林○儒


洪○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7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監視器鏡頭肆個、主機壹臺、螢幕壹臺、IPHONE6S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XR手機壹支、保險套壹佰零參個、潤滑液肆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林○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6S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儒、洪○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核被告林○穎、林○儒、洪○崇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吳○蓉、徐○姍、樊○恩、杜○水、L○○○G T○I H○○G T○○M及P○○○○○○I共6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3人確已著手完成媒介、容留行為,是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3人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穎、林○儒、洪○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容留吳○蓉等6人在本案房屋為性交易,至本案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性交易數次,惟被告3人容留前述等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上開等應召女子在本案房屋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容留本案吳○蓉等6人在本案房屋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而各論以6次圖利容留性交罪。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或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招攬男客後,以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各自分工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參與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主機1臺、螢幕1臺、IPHONE6S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XR手機1支、保險套103個、潤滑液4個,均係被告林○穎所有;

扣案IPHONE6S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洪○崇所有,且分別係供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穎、林○儒、洪○崇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或不爭執(偵50716卷一第57-65、115-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穎、洪○崇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林○穎及洪○崇均供承經營期間各自獲取4萬之所得,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現金12,000元,係營業所得等情,則據被告林○穎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50716卷一第57-65頁),應屬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林○穎取得,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穎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儒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薪資或報酬,陳稱係幫忙弟弟林○穎而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63頁),考量其與被告林○穎間關係確較緊密,難謂全然不合情理,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76號
被 告 林○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
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林○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洪○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與林○儒為兄弟。
林○穎、林○儒及洪○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營業場所,1樓為客廳及休息室,2樓及3樓各設置2個房間,4樓為頂樓。
林○穎擔任負責人,在1樓裝設監視器設備,購買潤滑液及保險套供性交易時使用;
林○穎及洪○崇使用手機在「JKF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散布性交易廣告招攬男客,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做為聯絡之用;
林○穎、洪○崇及林○儒於男客上門時,將男客帶入本案房屋2樓或3樓房間,並向男客收費結帳,使男客在房間內與女子吳○蓉(外號「蜜蜂」)、徐○姍(外號「蕾拉」)、樊○恩(外號「草莓」)、杜○水(外號「可樂」)、L○○○G T○I H○○G T○○M(越南籍,中文姓名:良氏紅深,外號「晶晶」)及P○○○○○○I(印尼籍,中文姓名:雅妮,外號「安妮」)從事俗稱「全套(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抽動至射精)」或「半套(由女子為男客生殖器口交或以手在男客生殖器搓揉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洪○崇另負責打掃清潔工作。
林○穎經營之該應召站每次性交易(不分「全套」或「半套」)每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2000元,每60分鐘收費2200元至4000元,女子每30分鐘可抽取1000元至1800元,其餘歸林○穎所有;
林○穎每日固定給付洪○崇1500元,若有帶來男客每人可再抽取約400至500元,林○儒則獲取不詳報酬,而以此營利。
迄至111年11月16日查獲為止,林○穎及洪○崇各獲得約4萬元,林○儒獲得不詳報酬。
二、警方於111年11月16日22時4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在1樓客廳查獲林○穎、林○儒、洪○崇及樊○恩,在1樓休息室查獲杜○水、L○○○G T○I H○○G T○○M及P○○○○○○I,在2樓房間查獲正在等待男客上門之徐○姍,在3樓房間查獲正欲進行性交易之吳○蓉及男客莊○郕,並扣得林○穎裝設之監視器鏡頭4個、主機1台及螢幕1台,林○穎提供之保險套103個及潤滑液4瓶,當日營業所得1萬2000元,林○穎持有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前2支手機為發送廣告工具機)、iPhone XR(橘色)手機1支(私人手機),洪○崇持有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發送廣告工具機),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1年6月間起,在本案房屋與被告洪○崇使用手機在JKF捷克論壇刊登廣告並使用LINE與男客聯絡,容留、媒介吳○蓉等6名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並從中抽成營利,迄至查獲為止約賺得4萬元。
本件願意認罪。
2 被告洪○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1年6月間起,在本案房屋與被告林○穎使用手機在JKF捷克論壇刊登廣告並使用LINE與男客聯絡,容留、媒介吳○蓉等6名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固定日薪1500元,帶來男客每人可再抽取約400至500元,迄至查獲為止約賺得4萬元。
本件願意認罪。
3 被告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本案房屋遭警方查獲之事實,亦坦承知悉該處為色情應召站。
2.矢口否認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都是去找外號「草莓」的樊○恩性交易,是被告林○穎及洪○崇在經營,伊沒有參與等語。
4 證人吳○蓉、徐○姍、樊○恩、杜○水、L○○○G T○I H○○G T○○M及P○○○○○○I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徐○姍之手機LINE與被告林○穎(暱稱「阿浩」)對話紀錄照片(卷二P239至P261) 1.本案房屋為提供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應召站M主要負責人為被告林○穎。
2.證人徐○姍證稱被告林○穎等3人均有帶男客上樓,主要與被告林○穎結算報酬,被告林○穎亦曾委託被告洪○崇或林○儒轉交報酬,於111年11月4日係與被告林○儒進行結算。
3.證人吳○蓉證稱被告林○穎等3人均有帶男客上樓並向男客收費結帳。
5 證人莊○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莊○郕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 有在本案房屋因欲與吳○蓉以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遭警方查獲。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84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房屋1至3樓平面圖、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本件查獲之現場情形及扣案物品。
7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325號起訴書 被告林○穎及林○儒先前自110年8月初起至110年9月8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經營色情應召站,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本件證人吳○蓉為當時其等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含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及第4969號起訴書) 被告林○穎及洪○崇先前自110年11月底起至111年1月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門5樓透天房屋經營色情應召站,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刑,本件證人吳○蓉亦為當時其等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穎等3人所為,均係犯6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林○穎等3人營利容留猥褻及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為營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穎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穎等6人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穎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主機1台、螢幕1台,保險套103個及潤滑液4瓶,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及iPhone 7手機1支,被告洪○崇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林○穎及洪○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穎扣案之當日營業所得1萬2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洪○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林○儒未扣案之不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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