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4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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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竑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余竑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彼此爭執,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54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余竑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竑霖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因細故與趙麗芬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趙麗芬恫稱「要拿槍打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傳達加害生命言語,致趙麗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趙麗芬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竑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沒有說這些話云云。
2 告訴人趙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拿槍打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陳金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拿槍打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盧玨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拿槍打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余竑霖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趙麗芬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破麻」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案發地點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顯然並非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且案發當時現場除告訴人趙麗芬、被告余竑霖外,雖尚有證人陳清輝、陳金德及盧玨珪在場,然人數亦尚未達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之程度,而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顯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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