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4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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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6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17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銘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起訴書附表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與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且本案最終之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起訴書所載之5張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起訴書附表1、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智識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5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人之財物及起訴書附表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遊戲點數,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2.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致被害人等分別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出售本案其所有之門號,因此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參偵53363卷第117頁),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36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17375號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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