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4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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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登




張馨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帆布袋壹袋、紙袋壹袋、深藍色尼龍袋壹袋,均沒收。

張馨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登、張馨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許智登、張馨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智登、張馨方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沒收:⒈扣案之白色帆布袋1袋、紙袋1袋、深藍色尼龍袋1袋,屬被告許智登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智登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2人竊得之北日本洋芋片2包、天素乳酪絲2包、喜樂口日式厚切海苔3包、來一客韓式泡菜2組、萬家鄉水果醋1瓶、潤之泉人蔘茶2罐、大成鹿野紅雞蛋1盒、中華非基因火鍋豆腐1盒、石二鍋123烏龍茶1袋、有機高山翠玉白菜2包、活舒菜、冰山紅火焰3包、羅馬番茄1盒、有機茄子1盒、圓桌武士番茄1盒、家樂福有機小黃瓜3盒、履歷檸檬1袋、進口紅地球葡萄2包、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盒、芭蕉3串、萊姆葡萄小餐包1袋、小山園抹茶歐貝拉1盒、昔布斯榛果慕斯1盒、柴犬黑膠布五折傘1支等物,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46號
被 告 許智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馨方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登與張馨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內,由張馨方進入賣場竊取賣場內商品放置於攜帶之手提袋中,再趁機將裝有商品之手提袋在未結帳之情況轉交予在美食街等待之許智登,以此方式竊得北日本洋芋片2包、天素乳酪絲2包、喜樂口日式厚切海苔3包、來一客韓式泡菜2組、萬家鄉水果醋1瓶、潤之泉人蔘茶2罐、大成鹿野紅雞蛋1盒、中華非基因火鍋豆腐1盒、石二鍋123烏龍茶1袋、有機高山翠玉白菜2包、活舒菜、冰山紅火焰3包、羅馬番茄1盒、有機茄子1盒、圓桌武士番茄1盒、家樂福有機小黃瓜3盒、履歷檸檬1袋、進口紅地球葡萄2包、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盒、芭蕉3串、萊姆葡萄小餐包1袋、小山園抹茶歐貝拉1盒、昔布斯榛果慕斯1盒、柴犬黑膠布五折傘1支(均已發還)等物。
經警獲報後以現行犯逮捕許智登與張馨方,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及白色帆布袋1袋、紙袋1袋深藍色尼龍袋1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委任王彥隆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登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馨方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思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100646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張馨方就醫資料 證明被告張馨方有在精神科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登與張馨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白色帆布袋1袋、紙袋1袋深藍色尼龍袋1袋,為被告許智登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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