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5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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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張智傑於民國111年7月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1段與順興街之交岔路口,適楊翰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向順興街;

張智傑因認楊翰昆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心生不滿,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繞過楊翰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車之左前方停車,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工具刀1把下車徒步逼近楊翰昆質問其行車注意程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舉止使楊翰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翰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表示無意再對被告追究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妨害秩序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不詳工具刀,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該物為其所有(見易卷第140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物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之物,且因該物未扣案,尚無從確認此是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而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本院表示其願受宣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易卷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情形,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是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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