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5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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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威


陳麒皓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0號、第1790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麒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銀色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柏威、陳麒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2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林錦龍之姪子發生嫌隙,竟心生不滿,分持球棒、木棍毀損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鋁製銀色球棒1支,係被告陳麒皓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麒皓於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呂柏威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木棍,未據扣案,業據被告呂柏威陳明已經丟棄,核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01號
被 告 呂柏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威、陳麒皓前與林錦龍之姪子因故發生嫌隙,於民國111年12月2日0時許,呂柏威指示周璽瑋向黃瑞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周璽瑋駕駛該車搭載呂柏威、陳麒皓及陳元暘(周璽瑋、黃瑞龍、陳元暘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林錦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呂柏威、陳麒皓於111年12月2日1時35分許至現場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2人分持球棒及木棍,砸毀該處林錦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AQ-3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洗衣機、流理台及水管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呂柏威、陳麒皓隨即乘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麒皓所有之鋁製銀色球棒1支。
二、案經林錦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與陳麒皓乘車前往事發地點,分持球棒毀損林錦龍財物之事實。
2 被告陳麒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與陳呂柏威乘車前往事發地點,分持球棒毀損林錦龍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璽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呂柏威指示向黃瑞龍借車,並駕車搭載呂柏威、陳麒皓至事發現場,呂柏威、陳麒皓下車分持棍棒毀損他人之物後,其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借車予周璽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元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呂柏威、陳麒皓等人搭乘由周璽瑋駕駛之車輛前往事發現場,呂柏威、陳麒皓下車分持棍棒毀損他人之物後,其再一同乘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呂柏威、陳麒皓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棍棒毀損其所有財物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發現場照片、涉案車輛車行紀錄、被告呂柏威、陳麒皓等人使用手機上網歷程(含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威、陳麒皓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陳麒皓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麒皓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攜械聚眾強暴脅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等罪嫌。
(一)就妨害秩序部分: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本案僅有被告2人為毀損行為,顯與刑法第150條規定之3人以上法定人數構成要件不符。
(二)就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查被告2人雖於上開時、地有共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然依本案所查獲之證據,被告2人間並無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層級之分別等情事,是以無從逕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綜上,被告2人涉嫌妨害秩序、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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