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5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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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右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右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趙桂琳前經由王咨賀(所涉犯行部分,已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仲介購買曾敬堯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2樓房屋。

雙方商議,趙桂琳需支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王咨賀,而王咨賀必須開立發票與趙桂琳。

王咨賀為順利向趙桂琳取得上開仲介費,及尋求賴右均幫助取得不實發票,賴右均即與王咨賀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蓁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蓁廣公司)之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右均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向上開不詳之會計人員取得其開立內容載有不實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品名(服務費)及金額(45萬元)等內容之之二聯式發票,賴右均再以4萬5,000元(發票面額10%)之價格賣予王咨賀,嗣由王咨賀將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發票交予趙桂琳,趙桂琳則如數支付45萬元予王咨賀。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賴右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咨賀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前案告訴人趙桂琳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蓁廣公司開立之金額45萬元之二聯式發票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雖非蓁廣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蓁廣公司具有上開身份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被告、共犯王咨賀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蓁廣公司會計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前案罪質相當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是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具有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故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而本案被告乃係實際上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且亦取得犯罪所得4萬5,000元,依其參與分工之角色、支配程度及參與情節、利益分配,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蓁廣公司與趙桂琳間並無實際交易,即率爾利用蓁廣公司虛開立發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發票之管理,影響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偵緝卷第70頁),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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