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6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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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佾佳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1行至第32行關於「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宏展公司設立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合晟公司設立登記」;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佾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佾佳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辦理合晟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復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協助送件給主管機關,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對於前開所為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僅係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辦理合晟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為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且未有其他第三人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暨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
被 告 陳佾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佳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由股東取回,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復明知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於下列公司核准設立後,將資本額提出並回存其個人或股東帳戶之方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投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晟公司)籌備處」金融帳戶,旋於同年12月30日由其舅陳昆麟以元晟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之合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陳佾佳之合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餘額35萬餘元),被告陳佾佳再將上開300萬元及其母匯入其個人合庫帳戶之20萬元,連同其餘10萬元,以上合計360萬元款項,分別以330萬元及30萬元匯入上開合晟公司籌備處之合庫帳戶內。
陳佾佳再於同年12月31日將上開36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合庫帳戶後,再自其上開個人合庫帳戶匯款360萬元至上開合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用以供作個人出資設立公司股款並作為該籌備處帳戶存款證明,而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之方式表明公司已收足實收資本,再委由不知情之曾國釗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360萬元完成驗資程序。
嗣陳佾佳復於110年1月4日自合晟公司籌備處之合庫帳戶中之300萬元轉帳至其上開合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並再將該300萬元再匯回元晟公司之合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內。
其後陳佾佳即於110年1月12日併同合晟公司章程、公證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宏展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合晟公司設立之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而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佾佳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4日將合晟公司在合庫銀行南投分行資金轉帳300萬元予陳昆麟,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因為陳昆麟有自己的貨款要使用這些款項,就放棄投資合晟營造工程公司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事實部分我們沒有爭執,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196號案件認為此種類型不構成犯罪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國釗、陳昆麟證述歷歷,有偵訊筆錄可佐,並有合晟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收受股東陳昆麟之資金300萬元後,經由證人曾國釗會計師簽證後,再將300萬元發還予證人陳昆麟,並持此表示公司資金已募足之簽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合晟公司登記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合晟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含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表、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正本、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合晟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合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物)、陳佾佳之合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晟公司之合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國釗提出之文件(含委任書、合晟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簽證案件領回簽收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是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款項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國釗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惟按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
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
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無庸贅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申請合晟公司設立登記之表件,雖虛偽填載合晟公司股款已收足等不實情事,然其申請之表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既非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相繩,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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