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6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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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即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而共同或自行於附表所示時間」、第4行「使林獻堂、林龍源心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林獻堂、林龍源,致林獻堂、林龍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編號2時間欄「111年5月3日10時15分至20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3日22時15分至20分」、編號3時間欄「111年5月3日10時37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3日22時37分」、編號5時間欄「111年5月4日22時54分」應補充更正為「111年5月4日22時54分、23時11分」、「請一個殺人」應更正為「請一個殺手」、編號8時間欄「111年5月5日12時47分至57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6日12時47分至57分」、方式欄「之紅色布條」前應補充『「暴力、黑心魚肉鄉民資源回收可以致富」』。

㈡、增列「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雖在客觀上有數個舉動,然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且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前揭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獻堂、林龍源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2人之金錢糾紛,恣意至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以砸毀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砸雞蛋、放鞭炮、灑冥紙、傳送相關LINE影片及語音訊息等方式,致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並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懸掛布條方式散布不實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行為實屬可議,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不滿林獻堂、林龍源給付之耕地三七五現金補償協議,金額太少,即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恐嚇或貶損林獻堂、林龍源之人格,使林獻堂、林龍源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林獻堂、林龍源之人身安全及貶損渠等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獻堂、林龍源委由張順豪律師、蔡梓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銘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獻堂、林龍源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地三七五現金補償協議書(103年4月10日)、耕地三七五現金補償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委託授權書(111年3月20日)、補償金協議書(111年3月21日) 被告不滿告訴人2人給付之補償金額太少之事實。
4 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錄音錄影檔案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恐嚇、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涉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2人補償金額過低而為前開犯行,其主觀犯意單一,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4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告訴人林獻堂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暴力、黑心魚肉鄉民資源回收可以致富」之紅色布條。
2 111年5月3日10時15分至20分 不詳 傳送LINE語音訊息「大家乾脆生意都不要做就好」、「可以試試看,看誰撐得比較久,誰比較硬」、「叔叔聽一下我的遺言」、「大家試試看啦,我這裡什麼沒有,人最多而已啦」 3 111年5月3日10時37分 不詳 傳送LINE影片,內容為被告將白色轎車停放在告訴人林獻堂經營之回收場門口,轎車上懸掛「暴力、黑心魚肉鄉民資源回收可以致富」紅色布條,並拿出1盒雞蛋砸向停放在資源回收廠的白色轎車。
4 111年5月4日22時33分 不詳 傳送LINE影片,內容為被告將白色轎車停放在告訴人林獻堂經營之回收場門口,轎車上懸掛「暴力、黑心魚肉鄉民資源回收可以致富」紅色布條,被告並手持鐵鎚砸毀白色車輛之車身鈑金、前後車燈、車窗玻璃、擋風玻璃等。
5 111年5月4日22時54分 不詳 傳送LINE文字訊息,內容為「...對付你這種人我有100種不會犯法的方法對待你不然你可以試試看...請一個殺人不用0000000直接把我打死就好了事情就解決了」等語。
6 111年5月5日10時56分、14時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告訴人林獻堂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被告駕駛RDD-1351號白色小客車至前開回收廠門口並燃放鞭炮。
7 111年5月8日10時7分至10分 同上 被告將冥紙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上(車身懸掛暴力、黑心魚肉鄉民資源回收可以致富之紅色布條),再於資源回收廠門口潑灑冥紙,然後持鐵鎚敲打前開車輛之後車燈、後照鏡、車身、擋風玻璃。
8 111年5月5日12時47分至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告訴人林龍源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至前開回收廠停放,並將寫有「暴利廢紙加水增重」、「暴利廢鐵混合增重」之紅色布條黏貼停放在資源回收場前之黑色報廢車輛上,之後即燃放鞭炮。
9 111年5月8日10時16分、20時40分 同上 被告將冥紙黏貼在黑色報廢車輛上,並於現場潑撤冥紙。
10 111年5月10日6時48分至54分 同上 被告夥同另1名男子至前開回收場大門丟擲雞蛋,並持棍棒敲打停放在門口的黑色轎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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