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6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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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泰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字卷第13至35頁)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昭榮同意擅自拿取其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偽造本案取款憑證臨櫃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毒品、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就本案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正確性之危害;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具狀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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