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7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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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紫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紫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再將前述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者並得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已將竊盜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竊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取得現金6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58 號偵查卷宗第331頁);

另經警方循線輾轉查悉不知情之目前實際持有前述行動電話者後,再經該不知情之目前持有者同意後,將前述行動電話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燕君收受等情,亦經被害人黃燕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58 號偵查卷宗第321頁至第323頁、第293頁)附卷可參。

②從而,被告竊得上揭行動電話後,雖經警方徵得不知情之目前持有者同意後,已將前述行動電話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燕君收受,然被告既將竊得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者得款6千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尚難憑以免除沒收之義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58號
被 告 陳嘉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見黃燕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燕君所有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之紫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嗣經黃燕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嘉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燕君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哲嘉、陳律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家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手機通聯紀錄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經查,竊盜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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