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7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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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家民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家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尤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竟向告訴人徐培鑫佯稱:可以駕駛公司車靠行,如果採靠行方式,公司會配保底趟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靠行費予被告;

被告復於111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配發的公司車已到,需再繳交押金1萬元,始能駕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又於111年9月13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因本案共受有2萬元之損失,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偵卷第99至101、121至123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犯後於本院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能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堪認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41號
被 告 尤家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家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嘉佑使用臉書帳號「鄭姬芭」,張貼應徵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廣告並提供
line帳號之ID,徐培鑫見聞後及加入,旋由尤家民使用官方帳號「ODCX老司機」向徐培鑫佯稱:可以駕駛公司車靠行,如果採靠行方式,公司會配保底趟次等語,致徐培鑫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2日21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春水堂大墩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靠行費予尤家民,並加入尤家民之個人line帳號「Squid」,尤家民復於111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向徐培鑫佯稱:配發的公司車已到,需再繳交押金1萬元,始能駕駛等語,致徐培鑫再陷於錯誤,又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在上開春水堂大墩店,交付1萬元予尤家民,然尤家民即藉故佯稱:欲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仍在整理,下午會再通知徐培鑫領車等語。
嗣徐培鑫於同日下午久未獲得通知,且被踢出line群組,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培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家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line官方帳號「ODCX老司機」、帳號「Squid」與告訴人徐培鑫聯繫,並收取告訴人2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當天要去雲林當兵,所以駕駛該車南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培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明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4 官方帳號「ODCX老司機」對話紀錄、入職承諾書翻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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