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7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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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義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義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義濤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復興店」之停車場內,見朱珮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一頂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經警通知胡義濤到場後。

於112年2月16日18時15分許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朱珮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義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珮誼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扣案安全帽照片共4張、牌號碼MBM-9901號、NSK-51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完全彌補,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告(偵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一時需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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