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8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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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緝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與濾嘴,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尹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3號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8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易字第195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雷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違禁品,仍加以持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未流入市面,或經人施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濾嘴,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68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 註 1 注射針筒 2 支 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68號鑑驗書 2 濾嘴 5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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