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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義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振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振義於民國000年0月間居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漢莊之房舍,王仁助當時則係福壽山農場之副場長,居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福壽山農場唐莊之宿舍。
緣姚振義對於上開房舍之施工修繕事宜有所質疑,曾於111年4月11日0時25分許撥打電話質問王仁助,惟仍覺不滿,為迫使於深夜時分正在上開宿舍休息之王仁助立即出面接受質問,竟基於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0時46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之期間,未經王仁助等上開宿舍之住戶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宿舍前之停車場並長鳴喇叭數十秒,隨即下車進入上開宿舍並持鋁棒1支逐間敲擊房門,待王仁助不堪其擾走出後更持該鋁棒敲擊不詳物品並向王仁助告以「你好好睡哈,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靠夭」、「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場長大,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只有你喔,真的喔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的只有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王仁助行立即出面接受質問此一無義務之事,且致上開宿舍其中一間房門之喇叭鎖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仁助及福壽山農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姚振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助、證人即在場之旁人閻鴻文、李昭漢、袁湘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上開房舍及土地登記使用資料、通聯紀錄、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㈣扣案鋁棒壹支。
三、被告係以前揭侵入上開宿舍及停車場並長鳴喇叭、敲擊房門等強暴方式,及以前揭敲擊不詳物品、言語恫嚇等脅迫方式,使王仁助行前開無義務之事,被告恐嚇之行為應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份,尚無更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前揭恫嚇行為應論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對王仁助長鳴喇叭、敲擊房門及不詳物品、言語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迫使王仁助立即出面接受質問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犯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外,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卷第234至2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前揭強暴、脅迫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除損及福壽山農場之前揭財物外,對於王仁助之居住安寧、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王仁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係希望被告藉由本案得到教訓、希望可以讓被告去上課加強法治教育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罪,此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非毫無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斟酌王仁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上課加強法治教育,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復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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