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88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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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律師
覃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東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東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陳昱閔詐取前揭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其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財物,惟其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42號
被 告 顏東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東慶為昌慶汽車商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其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已逾13年,其於民國10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至同年2月2日使用里程已達67萬0,441公里,然顏東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不正方法將該車之里程表調降至8萬3,649公里,再置於昌慶汽車商行販售,陳昱閔因有用車之需,而前往昌慶汽車商行選購時,顏東慶對陳昱閔詢問該車里程時,又謊稱僅10萬餘公里,致陳昱閔對上揭自用小貨車之里程及車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1日,以61萬元向顏東慶購入該車。
嗣該車陸續發生故障,引擎又於111年7月2日發生重大故障致難以修復,陳昱閔經調閱該車之檢驗日期及里程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並委任廖繼鋒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東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該車之里程錶已毀損致無法顯示里程,伊沒細究實際里程即購入,再加裝貨斗後供己使用,之後伊有買二手品更換該車里程錶,告訴人陳昱閔購買該車時並未詢問里程,伊也未告知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車之買賣契約及里程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車輛之里程、年份對二手車賣價至關重要,被告經營二手車行長達13年,其豈有可能置該車之里程於不顧即以40萬元購入?告訴人於購買該車時,豈有可能未詢問里程?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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