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1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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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就犯罪事實部分認罪,與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簡上卷第126、153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科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單身未婚且在監服刑,家中有高齡重病之母親,家境困苦,被告並長年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常有情緒起伏大、妄想、認知功能退化及行為障礙症狀,被告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告長年受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所苦,其於病情影響中所為本件之犯罪事實,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不小 ,且依照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竊盜行為之方式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未有任何伴隨其他可能危害之行為,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實屬貧困,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數量雖多,然價值均有限,與一般錢財、昂貴珠寶失竊之竊盜情狀相比,尚屬一般,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是被告上情均實屬可憫,請給予從輕量刑並改判拘役120日;

又本件被告就構成累犯事實,是否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以依卷内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再者,被告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竊盜罪二者間罪質有別,手段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實無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為此懇請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除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諸多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外,尚包括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林意荃等人遭竊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經原審送鑑定並審酌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母親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均經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情事。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另謂本件並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

然查:原審以公訴人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固提出證明之方法,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雖論以累犯然不加重被告之刑,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詳述(至原判決雖於主文論以累犯,但已於理由說明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上訴猶執其詞主張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辦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3時21分許,駕駛其先前所竊得之周宏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由吳光仁所管領之補貨區夾娃娃機店,持自備之夾娃娃機櫥窗鑰匙,開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林意荃等人擺設在該店內之夾娃娃機櫥窗,徒手竊取林意荃等人置於夾娃娃機櫥窗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得手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商品載離現場。
嗣林意荃自手機連結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格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查獲張嘉瑋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林意荃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荃、被害人吳光仁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周宏哲警詢之證述。
㈢109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
㈥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25張。
㈦被告張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林意荃等人夾娃娃機臺內之多數商品,依前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詐欺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公訴人亦提出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雖論以累犯,惟不加重被告之刑。
㈣本案被告稱案發當時其有幻覺幻聽之情形,並經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三、鑑定結果:3.案情部份:(2)張員(即被告)…起初說因為吃精神科藥物而失憶,後來說當天沒有吃精神科的藥物,對於當時之竊盜行為起始之動機,張員提到幻覺的聲音會叫他去拿東西,但隨後又說他『喜歡這個東西,看到喜歡就拿』,過一段時間又說他自己也是娃娃機的臺主,不需要那些東西,是幻聽指引他去偷竊(陳述本段案件時,張員對於幻聽在整體評估過程的描述較不一致,且與臨床所定義之幻聽有別,通常文獻研究與臨床經驗裡面的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精神病症狀較典型的幻聽為評論式而非命令式,亦即少見患者犯後可以主動且清楚指出是幻聽叫我做犯罪的行為等狀況)。
…6.結論:…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張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張員並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
本院推估張員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之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與控制能力無礙;
張員主動於本次鑑定提及於犯案過程有『幻聽』為兩男兩女指示其為本案之行為,但又說當時身體虛弱,或是自己也喜歡那些偷竊得手的物品。
張員進而在描述表示本次偷竊過程如何能夠使用自備鑰匙弄開夾娃娃機櫥窗時,表示臺中市的夾娃娃機組都是一樣,所以可以用此方法來遂行上述犯罪行為;
由上推論足見張員在本次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持有,並置入其為自己持有支配的過程中,不論是從本案卷宗裡面所閱卷而得知之客觀行為(監視錄影器所錄下之照片),以及其遂行犯罪行為當下之相關知識與意欲,並未有證據顯示有受到其所述幻聽之影響,且在選擇不為此犯罪行為時並無見有受其疾病波及,且犯行過程之組織性與目的性無礙而能遂行本案之複雜行為,犯後並能充分防禦自己的權利。」
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111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
再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使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竊取物品後再駕車離去,堪認其行為時尚有自行選定犯案路徑、對象之控制及辨識能力。
從而,依上揭鑑定結果與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生理及心理狀況存在,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意荃等人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意荃等人和解,然與所竊物品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林意荃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參,是其等所受損害獲有填補等情節;
再參以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且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及酌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曾從事散工工作,亦曾擔任志工,母親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林意荃等人,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開啟夾娃娃機櫥窗之鑰匙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取商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商品 數量 單價 1 林意荃 (告訴) 韓版流行行李箱造型化妝包 1個 200元 大牛品牌DS-7619藍芽喇叭 1個 150元 咖啡色水餃包 1個 150元 2 吳光仁 ER-1688便當藍芽耳機 1個 1,200元 9209智能手錶 1個 1,000元 888運動耳機 1個 1,000元 559智能手錶 1個 1,000元 219藍芽耳機 1個 1,200元 LED探照燈 1個 350元 防狼噴霧 1個 120元 精油擴香組 1個 150元 酷酷龍多媒體音箱 1個 250元 LED菸灰缸 1個 350元 V306音箱 1個 600元 969藍芽耳機 1個 1,200元 麻將電話牌 1個 180元 3 王宏森 ER-1688便當藍芽耳機 2個 2,400元 4 蕭明德 水冷扇 1臺 230元 豌豆喇叭 1臺 300元 MH2025藍芽喇叭 1個 750元 5 林均晏 直升機(型號GYRO-111) 1臺 500元 烏龜耳機(型號:M5TI) 1臺 250元 228藍芽耳機 1臺 1,200元 充電線 2個 200元 車載充電器 1個 150元 6 游哲嘉 ER-1688便當藍芽耳機 2個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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