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2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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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巳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2號、第2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上訴書內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一、犯罪事實:丙○○因擔任全球商聯會全球總會之總會長,而委託乙○○就全球商聯會全球總會於民國111年1月8日,在臺中高鐵站前舉辦之「熱愛公益慈善音樂會」為活動整合,嗣雙方因款項問題發生嫌隙,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501快樂傳媒全球百業群」群組內,以暱稱「丙○○-全球商聯會12月28」發布1段內容不實指摘乙○○「已經犯下民事案件36條,刑事案件6條,總共40幾條案件」、「吸毒、販毒、強姦、搶劫、竊盜什麼罪都犯,到處全國各地犯罪,到處欺騙到處詐騙」、「侵占四十五萬元已經拿去了,已經給他花掉,不知道去吸毒還是什麼給他花掉」、「精神上有一些問題」、「吸毒腦袋不清楚」、「吸毒的人、強姦的人、搶劫的人」、「警方正要通緝他」之影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再接續於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7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岳飛國際文化-忠益交流聯盟」群組內,張貼上開影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又接續於111年4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501快樂傳媒全球百業群」群組內發布1段內容不實,其前往鹿港天后宮指摘乙○○「專門欺壓街頭藝人」、「招搖撞騙」、「現在全國各地受害者將近超過一百人,都在訴訟中」之影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依原判決所載係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所犯之妨害名譽犯行又屬接續多次為之,對告訴人名譽之妨害程度顯較另案判決情形更為嚴重,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散布圖畫誹謗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妨害名譽接續多次為之,妨害程度較另案判決為重,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按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意旨所舉另案判決係在不特定人得瀏覽及共見聞之臉書社群平台接續發表侮辱及誹謗影片,與本案係在特定多數人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之犯罪情節本非相同,且原審量刑非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上述,故檢察官執另案判決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
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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