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4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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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立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111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黨立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頁、第39至40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耀霆達成和解,且依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述,告訴人前於警詢筆錄完成後,隨即在派出所外遭7至 8人包圍 ,認被告行徑惡性重大,顯與原判決理由表示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有異,故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2千元,實屬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已具備理由,爰引用原聲請狀之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審核原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僅因計程車搭載寵物糾紛之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以不雅穢語出言侮辱,自我克制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亦有損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51206號偵卷第75頁),故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商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2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時應注意事項,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接獲開庭通知後,主動來電告知檢察事務官,因被告在派出所時之態度不佳,甚至找友人到派出所助陣,為保障人身安全,告訴人不想跟被告商談和解或面對面開庭,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51206卷第75頁),堪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可採認,則原審顯漏未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之言行表現,其量刑之基礎尚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所處刑度,另為之適法之量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僅因計程車搭載寵物糾紛之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以不雅穢語出言侮辱,自我克制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亦有損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在派出所時之態度不佳,甚至找友人到派出所助陣,另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商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雖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基礎,為資明確,爰於主文欄一併諭知原審所認被告所犯之罪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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