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時,見告訴人蔡文嘉所有之黑色手拿包(內有現金新臺幣8500元、手機1支、耳機1組、皮夾1個、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之後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機車將該黑色手拿包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邊。
嗣告訴人發現上開黑色手拿包遺失,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並尋回上開黑色手拿包(除上開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予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112年5月7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