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54,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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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9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准予宣告緩刑,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

而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

是被告雖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被告上訴範圍,應即及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此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75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日盛街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喻」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足證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一)丁○○於109年7月25日瀏覽臉書投資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登入網路投資平台後,陸續依指示轉帳投資比特幣,其中1筆於109年8月6日下午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後丁○○不再投資要求退款遭拒,始知受騙。

(二)丙○○於109年8月2日瀏覽IG軟體廣告投資訊息,登入網路投資平台後,匯款1400元並依指示操作後,迅速獲利7萬元,嗣後陸續與多名業務聯繫,要求其匯入代辦費、保證金等供審核始得提領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1筆於109年8月6日下午10時38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後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經丁○○、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希望可以與告訴人丙○○和解,請法院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尚未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提起上訴後,復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61、67、69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竭盡所能彌補所犯過錯,而告訴人丁○○表示同意不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告訴人丙○○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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