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77,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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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一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莊一明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卓東瑩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構陷行為,除受有心理壓力煎熬外,更在受審過程中支出無端之勞費,然迄今未見被告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實質責任,且原審判決均未敘及上情,顯然未將前開量刑因子考量在內,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當。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能,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彌補告訴人因本件案件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致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言,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且因應訴而耗損勞力精神,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犯行之態度,可見悔意,暨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原審暨已充分審酌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程度,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一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一明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莊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
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
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
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
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
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
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
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
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
係基於意圖使被害人卓東瑩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
,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
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二罪間有重要之關連性,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法律評價上應認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屬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誣告、偽證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
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同法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
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所誣告及偽證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審理中,已自白其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等情,有109年3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至第79頁),則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卓東瑩轉讓毒品,並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言,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
,使被害人卓東瑩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且因應訴而耗損
勞力精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坦承犯行之態度,可見悔意,暨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1萬多元,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41號
被 告 莊一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一明前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某停車場旁之OK便利商店廁所內,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2時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莊一明明知其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卓東瑩(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轉讓而來,竟意圖自己施用毒品案件得以減刑並迴護上手,而基於使卓東瑩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106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察詢問時,指訴卓東瑩即綽號「阿良」、「空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伊;
復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4號卓東瑩涉嫌毒品案件,於107年8月3日在本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就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卓東瑩於106年9月1日、同年9月7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後面某停車場,分別轉讓安非他命2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卓東瑩,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卓東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一明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被告復於106年11月3日、107年8月3日在本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同一犯意再度指陳卓東瑩轉讓毒品犯行。
然於111年9月20日坦承其毒品來源係劉錦武之事實。
二 告訴人卓東瑩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4號、第2300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院108年訴字175號判決及該案卷內所附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告訴人卓東瑩經本署檢察官依被告於警、偵訊之指述、證述而起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法院於109年8月18日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誣告及偽證罪,係基於意圖使被害人卓東瑩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2罪間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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