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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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千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豐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千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涵為王鴻福之配偶,而王鴻福為本屆臺中市神岡區圳堵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本屆亦參選圳堵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鄭秀燕未徵得其與王鴻福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競選文宣布條懸掛在由王鴻福個人所有及王鴻福之堂姊王麗琴等5人所共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申設兩個稅籍)之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7時20分許,自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陽臺攀爬至本案房屋之屋頂,將告訴人懸掛之競選布條拆下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任意棄置。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無從逕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鴻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王鴻福在Facebook網站張貼之貼文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本案房屋是王鴻福借王麗琴的,就在王鴻福的競選總部旁邊,鄭秀燕未經伊等同意即在本案房屋掛上競選布條,是要大膽挑釁王鴻福意圖使之不當選,伊等有禁止他、但他還是掛了,伊是因不滿這件事情才拆布條加以損壞,伊有毀損沒有錯,但伊沒有想要他的布條,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65至70、105至113頁)。

五、經查:㈠被告為王鴻福之配偶,王鴻福、告訴人均曾為臺中市神岡區圳堵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本案房屋係王鴻福與王麗琴等人所有,告訴人曾僅經王麗琴同意、未經王鴻福同意即將告訴人之競選文宣布條懸掛在本案房屋之上方,被告遂於111年9月6日2時44分許,自其上址住處之陽臺攀越至本案房屋之屋頂,再逕將前開競選文宣布條拆下後棄置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及證人王鴻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有警員歷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網頁擷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前開競選文宣布條此一物品無非係供告訴人於上開選舉中競選宣傳之用,衡情此外即已通常無何效用可言,而被告與王鴻福既具前開情誼關係,告訴人與王鴻福又因上開選舉具競爭關係,被告拆下前開競選文宣布條是否可能係為供己使用或為告訴人競選宣傳,已非無疑,參以本案房屋確在王鴻福之競選總部旁,被告拆下前開競選文宣布條後遺留在現場之剩餘布條復有遭劃破及撕扯等痕跡,各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各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88頁、本院卷第87頁),再對照被告於偵訊時已陳明其取下前開競選文宣布條後即將之棄置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被告應係自己認定告訴人懸掛前開競選文宣布條之所為係在挑釁同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王鴻福而心生不滿,始會將前開競選文宣布條拆下破壞後棄置,被告主觀上確應尚無竊取而保有利用前開競選文宣布條之意思,實難認其對於前開競選文宣布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確曾將前開競選文宣布條拆下棄置,此與上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不相合,是不能逕以上開竊盜罪論處;

且因法院審判本於控訴原則,應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為其範圍,被告前揭所為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上開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毀損他人物品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8年度台上第22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改判無罪,為有理由;

又因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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