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20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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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前某時,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秘書室同意後進入臺體大,並於同(4)日下午3時45分許與秘書室專門委員發生爭執,經臺體大委由值日教官邱正文報警,並由邱正文會同到場員警至臺體大行政大樓請陳明芳於學生下課時間離開臺體大。

詎陳明芳知悉邱正文係在臺體大擔任教官,執掌校園安全維護、學生軍事訓練等業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體大鐵製伸縮式閘門外人行道處,以「當一個臺體大的咖小」「幹你娘雞掰啦」等言語當場辱罵邱正文,足以貶損邱正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妨害公務執行之順利。

二、陳明芳另於同(4)日下午5時14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明知臺體大當時因為處於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防疫期間,校園並未對外開放,未經校方同意不得隨意進入,亦無視邱正文之勸阻,沿臺體大之鐵製伸縮式閘門及樹叢間的空隙穿入臺體大停車場內;

復承前犯意,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沿臺體大之鐵製伸縮式閘門及樹叢間的空隙穿入臺體大停車場內,並走入校園內某建築物騎樓下方投幣購買飲料。

嗣經邱正文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起嘗試要求其離開校園未果,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體大委任邱正文及邱正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被告陳明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均有陳述其意見(本院卷第86、188至189頁),然究其意見之實質內容,應均係主張該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亦即對該等證據資料證明之程度——「證明力」表示意見,與「證據能力」無關,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

此外,被告並未對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進行指摘,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咸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告訴人邱正文以手機攝錄的影像檔案有經剪輯,將對其不利部分皆予以刪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由於該等檔案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檔案均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確認各影像檔案有無遭剪接之情事,勘驗結果可見影像連續順暢,無明顯經剪輯或編輯之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至140頁),顯見上開檔案並無遭編輯或刪改等情況,復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是前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況且被告其後改稱其係對各影像本身並無中斷等情事沒有意見,其是要主張「各影像間」沒有連續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並無否認各影像「本身」畫面尚屬連續且未經偽造、變造之現實。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進入告訴人臺體大(下逕稱臺體大)校園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⒈我要進去校園停車場的那個地方是開放的,本來就有一條小路,現在有做階梯讓人進去,怎麼會是侵入校園。

⒉我沒有罵邱正文,這是他自己編出來的,我是眼睛看著他還是手指著他嗎?我沒有說「幹你娘老雞掰」「臺體大的咖小」等言論,有那麼多影片可以拿出來看,看我是當面眼睛看著他,還是手指著邱正文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體大與秘書室專門委員發生爭執,並經臺體大委由值日教官即邱正文報警,並由邱正文會同到場員警至臺體大行政大樓請被告於學生下課時間離開臺體大等情,業據證人邱正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陳)述明確(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臺體大112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119頁)、警衛、保全人員111年7月4日值日記事簿(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臺體大112年8月30日臺體學字第112220869號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體大鐵製伸縮式閘門外人行道處,面對著在該閘門內、臺體大停車場拍攝被告之邱正文出言:說謊…(語句模糊無法辨別)…,警察你同學喔?你是什麼咖?你甚麼咖啦?…(語句模糊無法辨別)…當一個臺體大的咖小啊…幹你娘機掰啦,法院就不要走進去啦,不爽就出來啦等話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邱正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64頁),並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偵卷第142、145頁)存卷足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邱正文手機影像檔案之檔案資訊、畫面截圖及時序說明(本院卷第130至132、145至146頁)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其有出言表示「當一個臺體大的咖小」「幹你娘雞掰啦」等語(偵卷第13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另查,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5時46分許,當著邱正文的面,以鑽入伸縮式鐵製閘門及樹叢間的縫隙之方式進入臺體大,且當時臺體大處於新冠肺炎防疫期間,校園並未對外開放;

邱正文於案發時均身穿紅色帶有「教官」字樣之背心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正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陳)述明確(偵卷第63至66、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邱正文之手機錄影影像截圖、檔案資訊截圖、錄音譯文(偵卷第75至79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手機影像之內容紀錄、譯文、影像截圖(偵卷第132、141至143頁)、監視器影像、邱正文手機影像檔案之檔案資訊、畫面截圖及時序說明(本院卷第145至146頁)、Google搜尋「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結果資料(包含臺體大的校園地址等資訊;

原審卷第35至36頁)、臺體大112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該大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110年5月17日第26次、110年8月31日第28次防疫緊急應變會議會議紀錄、校園防疫規劃、警衛、保全人員111年7月4日值日記事簿(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7、109至111、113至115、119頁)、校園導覽圖、校園周遭之GoogleMap街景圖(校園導覽圖上有被告畫記其進入校園之處;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臺體大112年8月30日臺體學字第112220869號函暨所附教育部110年5月19日通報、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111年9月6日第38次防疫緊急應變會議會議紀錄(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0、165至166、167至170頁)在卷可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臺體大校園監視器影像檔案、邱正文所錄製之影像檔案核對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30至141、147至158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從樹叢與鐵至閘門間之空間進入校園(本院卷第84至85、142、191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⒈針對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⑴本案緣起乃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體大與秘書室專門委員因故發生爭執,故由時任值日教官即邱正文報警後與員警一同到場,並請被告於不干擾同學上課的下課時間離開臺體大,是被告於該時既有與邱正文碰面,其即應知悉邱正文係臺體大所屬教員之一。

再者,邱正文所拍攝影像雖未攝得己身當時所穿衣服,但細閱被告下午5時14分許自鐵閘門與樹叢間的縫隙進入校園監視器影像(偵卷第71頁),可知在場之邱正文確實有穿上述紅色背心,且該時間點與被告空言辱罵「當一個臺體大的咖小啊」「幹你娘機掰啦」等語之下午4時59分許相近,足認邱正文遭被告辱罵時亦有穿著該帶有「教官」字樣的紅色背心,彰顯其為執行校園維護勤務之公務員。

⑵又被告出言「警察你同學喔?你是什麼咖?你甚麼咖啦?…(語句模糊無法辨別)…當一個臺體大的咖小啊…幹你娘機掰啦,法院就不要走進去啦,不爽就出來啦」等措辭時,顯然係面對對其拍攝影片之邱正文為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從「警察你同學喔?」等話語,可知被告應不滿邱正文夥同員警請其離開校園,始對邱正文為上述抽象謾罵,此與邱正文於警詢時所表示之意見相合(偵卷第63、65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言係針對邱正文,是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的人行道處,對校園內執行校園安全維護等勤務的邱正文以前揭詞語辱罵,其行為顯然該當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甚明。

職此,被告辯稱其並無辱罵邱正文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所述顯屬無稽。

⒉針對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⑴本案發生當時為防疫期間,校園未對外開放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復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與校園圍牆相連結之伸縮式鐵製閘門為拉上的狀態,而案發時為週二傍晚,衡情若大學校園有對不特定民眾開放以供運動、休憩或購買校園內部商品,應不致將鐵製閘門拉上並呈現不供外人進入的客觀狀態。

且邱正文於警詢時證稱:校園一般開放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且案發時是防疫期間,完全不對外開放等語(偵卷第65頁),是顯然該校園已因防疫或其他原因呈現未開放之外觀。

又且,新冠肺炎盛行期間,我國舉國各大專院校、中小學為維護師生健康,並防止病毒擴散,依政府指示或自行禁止非校園相關人士進入等情,屢經媒體廣傳,而為國人所熟知,是於校園外觀明顯已未對外開放,且被告已有此等知識背景等情況下,被告仍執意於上開時間分別透過閘門旁樹叢內小徑走入校園,其所為顯屬未經臺體大同意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甚明。

⑵另邱正文於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以後進入校園共計2次之行為時,均有以手勢及言語請被告離開校園、勸阻,並表示被告是侵入校園等情,已經邱正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3至64、133至134頁),且與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5、137頁),是被告於歷次進入臺體大校園時,已經多次告知其所為係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其仍無視邱正文之警告與勸阻,無端進入校園,當具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與犯意。

甚者,依照上述臺體大之函文,及警衛、保全值日簿均可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進入校園共3次(包含未經提起告訴的首次),臺體大均有報警處理,被告自應於首次員警與邱正文要求其離開校園後,即不該再次進入校園妨害校園安寧秩序,其卻屢次忽略該次提醒,又將邱正文當面勸阻、警告其侵入校園的言論棄之不顧,更證其係認識且有意未經臺體大同意進入校園。

職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及案發當日之訪客紀錄,以分別證明其無辱罵邱正文,與其有經校長室同意才進入臺體大等情(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員警係案發「後」才到場,員警既未親見親聞案發過程,其所配置密錄器必然無法錄製案發時之相關影像,且邱正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陳述被告第1次是找校警到秘書室,先行打電話給秘書室說要反映中興堂遊民事件,取得秘書室同意後由校警陪同至秘書室,因而與秘書室專委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情得與上開臺體大函文、警衛及保全值日簿內容互為參照,是被告供稱其有經同意始進入者,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本案無關。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90頁),故無再就上開事項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下午5時46分許自臺體大鐵製伸縮閘門與樹叢間的縫隙侵入臺體大校園之數行為,因均係對於邱正文及臺體大要求其離開校園之行為不滿之同一動機,本於同一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臺體大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敘及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自臺體大鐵製伸縮閘門與樹叢間的縫隙侵入臺體大校園之行為,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以相同方式實行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俾其得為充分答辯(本院卷第186、19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言明。

㈥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又被告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與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侮辱公務員、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公務員及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執行長達1年之嚴格矯正處遇後仍不思謹言慎行,再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罪,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

又被告本案所為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其罪質雖與上開前案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被告所侵入者,係國立大學,性質上屬公營造物,於侵入後更無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勸阻與警告,可見其有以藐視公權力與公務執行運作作為目的及手段故意犯罪的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㈠按簡易判決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法310條規定自明,是縱簡易判決未記載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稽此,原審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仍不得憑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先予敘明。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⒈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即無故侵入臺體大校園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行漏未審酌併予審判,已有未洽。

⒉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序,應為被告先對邱正文以上揭言詞抽象謾罵後,再為侵入臺體大校園之行為,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⒊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對邱正文辱以不當言詞,以此等方式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公務之順暢進行,所為已有不該;

復又接續無故侵入臺體大校園,破壞臺體大之安寧自由,實屬不當。

⒉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當庭播放相關影像檔案並當庭勘驗後,其明顯有為上開犯行,卻仍飾詞狡辯,反稱影片未連貫、其未辱罵邱正文、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云云,其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雖有意與邱正文及臺體大和解,但因邱正文及臺體大無意與其商談,故顯然被告迄未徵得邱正文及臺體大之諒解。

⒊被告本案辱罵邱正文時,時有以大聲叫囂方式為之,復於歷次侵入臺體大校園時,均無視在旁邱正文的勸阻,執意走入臺體大校園,此等情節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供參考,其手段難謂盡屬和平,且直接、間接破壞校園安寧之程度亦不可謂輕微。

⒋另觀察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的前因及過程,可知被告明顯係因首次經秘書室同意進入校園後,卻因與校方商談不歡,又遭員警及邱正文請出臺體大校園,而心生不滿,遂對邱正文出言不遜,又反覆進入臺體大校園,其動機可議。

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成年子女現由該子女生母扶養,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31至5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各罪雖均屬同一日下午短時間內所為,但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量其特性以定刑,併考諸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之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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