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2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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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凱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線上遊戲結識居住香港地區之少年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二人進而交往,丙○○並知悉甲 之實際生日,且持有甲 裸露身體等私密影像(所涉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丙○○、甲 於000年00月間分手,丙○○因不滿甲 於分手後將其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之帳號均封鎖,竟同時基於加重誹謗、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Telegram、Twitter等社群軟體張貼如附表一所示猥褻影像,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中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部分影像顯露甲 臉部,而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

丙○○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或寄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訊息及電子郵件予甲 或其親友,內容或暗示將散布甲 私密影像(如附表二編號㈠、㈣、㈤所示部分),或稱要對甲 或甲 周遭之人不利,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甲 ,甲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委由康皓智律師、蔡憲騰律師、邱聖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30號卷【下稱他6130卷】第17至20頁、原審簡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116至11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康皓智律師、邱聖翔律師、蔡憲騰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31號卷【下稱他5831卷】第1至16、99至107、221至227、269至270、279至281),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Telegram社群軟體之公開貼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etojo」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IsaacKwok」帳號與告訴人親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以Gmail暱稱「吴kkv」帳號寄送予告訴人親友之訊息、被告於Twitter社群軟體上之公開貼文、被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晴」帳號傳送之照片及影片、被告嘗試登入告訴人Gmail信箱、Garena Mobile帳號之查詢資料、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告訴人居民身分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資佐證(見他5831卷第19至79、263、283至2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9號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⒈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分享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影像圖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上開影像圖片係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存取之電子訊號,非實體存在之物,自均屬猥褻之電子訊號。

又被告於Telegram、Twitter等社群軟體公開平台分享上開數位影像圖片,係將該等數位影像圖片散發傳布於眾,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直接觀賞、瀏覽之狀態,應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散布」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

查被告以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犯罪方式,分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親友,告以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恫嚇言語,均係透過告訴人之親友間接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告訴人之出生日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6130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固僅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原審簡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6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㈡、㈢部分,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親友,間接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告訴人親友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散布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以附表二所示犯罪方式加害告訴人名譽並恐嚇告訴人,而犯前開罪名,雖為自然意義上數舉止,然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公訴意旨認前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影像圖片為未滿18歲之告訴人所拍攝之影像,竟為滿足一時私慾、迫使告訴人解除對其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帳號之封鎖,而以散布該等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及以加害告訴人或其親友生命、身體等事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尚在就讀大學、為全職學生、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照顧撫養、目前住校或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影像圖片之電子訊號。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以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予以論罪科刑、宣告沒收。

然因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就量刑及沒收之考量亦屬妥適,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㈠ 000年0月間某日 在Telegram社群軟體張貼告訴人裸露胸部之影像圖片。
告證2(他5831卷第25頁) ㈡ 000年0月間某日 在Twitter社群軟體張貼告訴人裸露下體之影像圖片。
告證6(他5831卷第33頁) ㈢ 000年0月間某日 在Twitter社群軟體張貼被告裸露下體、告訴人欲為被告口交之影像圖片,影像中顯露告訴人臉部,並陳稱:「吃得真賣力,再深一點」等語。
告證9(他5831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出處 ㈠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稱:「看來要在懲罰,什麼時候你才乖乖聽話呢」等語,並附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其先前在Telegram社群軟體張貼貼文之截圖。
告證3(他5831卷第27頁) ㈡ 000年0月間某日 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親友,陳稱:「如果5月之後,她還是對我這種態度,我會殺了她哦。
別覺得封鎖我就逃得掉,我會直接去他家,找她朋友家人」等語。
告證4(他5831卷第29頁) ㈢ 110年3月21日 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親友,內容為:「如果你在5月我考完之後還是繼續封鎖我,那就等我去香港我一定會把他殺掉」等語。
告證5(他5831卷第31頁) ㈣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稱:「你要是再敢拒絕我,再惹我,我就發你露臉的。
你要報警要殺我,我都不怕,反正我自殺就好了。
反正沒有你,我也不用活了」等語,並附上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其先前在Twitter社群軟體張貼貼文之截圖。
告證6(他5831卷第33頁) ㈤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稱:「照片就留著吧」等語,並附上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其先前在Twitter社群軟體張貼貼文之截圖。
告證8(他5831卷第37頁) ㈥ 000年0月間某日 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雙方裸露上身、下體、接吻、自慰等私密影像,並傳送:「我已經將你的照片給了我一個朋友傳到我一個fb帳號上,如果我在期限之內沒有取消or回應,他就會把密碼傳給我朋友,他會拿到你的照片,所以別搞什麼花樣,也別想著跟我見面時可以刪掉我手機裡的東西,刪不掉的」等語。
告證10、11(他5831卷第41至54、55頁) ㈦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稱:「你不舒服還封鎖我,我給你選擇,密碼給我or我po你露臉照。
12點之前給我答案,我說了別惹我。
對你好心,你怎麼對我的,不要就算了。
我現在要你ig的密碼+zenly解除,不然我不會刪掉你的照片,12點我就發。
不給嗎?密碼不給我,你的照片就留在上面讓大家看吧」、「又敢不理回我了?再發一個群」等語。
告證12(他5831卷第57至58頁) ㈧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稱:「你如果當個乖寶寶我還會獎勵你呢,不然你的照片就一直流到星期5吧。
把ig密碼給我,明天,誰折磨你,你乖乖聽話哪這麼多事,我只會對你發越重,你再不乖乖聽話」、「你惹我就別怪我沒提醒你,你不要惹我我就不管,我現在還懶的去管你的生活。
明天的任務,好好考試,把zenly用精確,把ig密碼給我,完成我禮拜五就刪掉你的照片,沒有完成,多發一個群。
我會讓你知道服從我,你是值得的」等語。
告證13(他5831卷第59至60頁) ㈨ 000年0月間某日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稱:「我女友都要讀書,不好找她玩。
你陪我玩麻麻,我知道你很有空」、「都不理我了,媽的,我都道歉了,為啥還是不鳥(圖示)我」、「你會後悔認識我嗎,你是小公主,美美的小公主。
我前女友竟然回我了,不知道她想要做啥啥」等語。
告證16(他5831卷第69至71頁) ㈩ 110年4月26日 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稱:「飛機錢我會出,我會偽裝成是我自殺的,我想死在你的刀下,拜託,把我掐死也可以,你如果不殺我,我會做讓你無法原諒我的事情,讓你恨到殺我,你如果不殺我,我就殺光你周圍之人,可以殺了我嗎,我想被我愛的人殺掉,到底怎麼樣你才願意殺我」等語。
告證17(他5831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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