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28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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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丙○○之子蔡○德生有1子陳○○(民國97年次),雙方前經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酌定陳○○之會面交往方式。

嗣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乙○○、陳○○與丙○○、蔡○德之姊即蔡○珠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前會面時,丙○○因陳○○不願將口罩脫下讓其觀看臉部等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口辱罵稱:「你們感情不好,所以你老公跟我講說你討客兄(臺語)。

!」等語,丙○○以臺語質問:「我討客兄?」,乙○○再回以「嗯啊」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88至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9至31、37至39、93至94頁,本院簡上卷第55至60 、80至91頁),且有證人蔡○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陳○○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95至98頁 ),並有111年12月5日太平分局新平所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2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71頁)、 錄影檔案擷圖3紙(見偵卷第73至77頁)、丙○○之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01頁)、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勘 驗筆錄(見本院中簡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 簡上卷第43頁)、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簡 上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之子蔡○德生有 1子,嗣告訴人與該未成年子女等人會面時,因細故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竟對告訴人辱稱「你老公跟我講說你討客 兄(臺語)」等語,而有不該,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 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注意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所量處之刑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 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與告訴人均 有講侮辱之話,原判決僅判被告有罪,實有違誤等語,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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