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0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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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觀看丁○○(網路上使用之名稱為「妡妤」)之網路直播,進而結識丁○○,在得知丁○○與呂俊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丁○○佯稱:可以幫妳跟呂俊德協調,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3時27分、同年10月2日17時17分,匯款2萬元、10萬元至丙○○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丙○○再從系爭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丙○○發現丁○○有意疏離後,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傳送時間、傳送文字訊息內容,均詳如附表所載)予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丁○○匯入之12萬元,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直找告訴人及她的家人是要問12萬元要怎麼處理,因為告訴人封鎖我,直接跟我說不要跟我聯絡了,之後就斷聯;

另一邊呂俊德一直要跟我拿12萬元,我說你一直騷擾人家還要拿12萬元,變成錢一直放在我這裡,我也覺得我被騙,也有情緒,不是真的要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12萬元處理告訴人與呂俊德間之糾紛,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28日13時27分、同年10月2日17時17分各匯款2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給被告;

被告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傳送時間、傳送文字訊息內容,均詳如附表所載)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呂俊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IG」暱稱「YU」、「Wang」、「baking777776」之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清償和解書、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0年12月3日彰竹北字第1100239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呂俊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清償和解書、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74、75至97、101至109、135至221、2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在直播平台與呂俊德有情感上的來往,後來想跟他恢復到朋友關係,呂俊德希望我拿12萬元給他,他有跑到我家,我覺得很害怕,所以跟被告提起這件事,被告說他會幫忙協調,協調金額是12萬元,請我匯到指定帳戶,因此我分別匯了2萬元、10萬元,後來被告用翻拍的方式提供清償和解書給我,呂俊德說會找被告拿錢,後來我就沒有再過問,因為我知道呂俊德對口是被告,呂俊德究竟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

因為我把12萬元匯到指定帳戶後,我以為事情會就此平息,可是情況並沒有就此結束,我有聯繫被告說為何我的生活還是受到干擾,還是有人散布不實的消息,我覺得被告沒有履行諾言;

這12萬元的款項是要給呂俊德,我沒有在電話中說過也沒有同意要拿來扣抵我對被告的債務,且我與被告間沒有債務糾紛,我沒有跟他借錢也沒有欠他錢等語(簡上卷第87至97頁),已明確證稱其所匯的12萬元是用來處理與呂俊德間之糾紛,亦無同意被告自行留用。

3、證人呂俊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委託被告去幫我討債,被告已先跟我收2萬8000元,但我不知道被告做的過程;

丁○○跟我說要還我錢,找被告跟我接洽,後來就不了了知;

丁○○有答應要還我12萬,但沒有到我身上,都在被告身上,所有的網路對話、恐嚇的人都不是我等語(偵卷第115至11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其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呂俊德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4、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匯之12萬元交給呂俊德,倘被告並無假意向告訴人表示要協助處理,告訴人大可自行將款項還給呂俊德,何需藉由被告轉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自己有跟我說這筆款項可以扣她欠我電腦跟收機的錢,這部分我有LINE對話紀錄云云(簡上卷第51至52頁),顯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手機換過故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簡上卷第86頁),復改口供稱有要退還12萬元,但告訴人父親不收,才於本案一直聯繫被告云云(簡上卷第110頁),然觀之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要退還款項之隻字片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被告雖辯稱其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告訴人不會因此害怕云云(簡上卷第51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給我的文字訊息,看了我會沒有安全感,覺得我的人身安全是有疑慮的;

我跟被告平時對話用語不會激烈或帶有恐嚇意味,是到後面12萬元匯了之後,當時心情很想平復,自己也需要靜一靜,被告很想要聯繫我,就變成看到的這個樣子等語(簡上卷第95、99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確實已令其心生畏懼,遑論告訴人有朋友、家人,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更明指「朋友」、「家人」等語,自使告訴人因此畏懼家人或朋友可能因此受波及而遭受危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載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乃係於密切之時空下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12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且就沒收部分亦已說明,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日期時間 傳送軟體 1 「…臉書的朋友有被騷擾嗎…」 110年10月5日上午1時8分 LINE 2 「…如果不想談,那就不要談,我相信我自己做法很快的會有人永遠消失…」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LINE 3 「…既然資料事(應為『及』之誤寫)照片是你的命,我會用我的方式讓你看到是不是真的我的善意好意被你們這樣踐踏…」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分 LINE 4 「討厭被封鎖,直接講清楚,不然我真的會很暴躁哦,直接找你男友…如果真的不想鬧到波及真的你、男友、家人,打給伊講清楚…我不是吃素的…」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2分 電話簡訊 5 「…又要耍人騙人呢?只是利用完的話術是吧!沒關係,如果你把我當白癡耍,我也會把你們…跟男友出去要注意安全喲…」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 電話簡訊 6 「我會找你男友討回來」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 電話簡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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