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1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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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智慶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魏智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因突遭警方查獲,一時心急,誤將營收中之「代理扣除」新臺幣(下同)2,607,733元稱為自己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收入總和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即收入總和4,348,897元扣除費用總和2,275,389元後,再扣除支出費用1,138,800元(計算式:8月15日至9月15日726,100元+9月16日至10月15日281,500元+10月16日至遭查獲時之131,200元=1,138,800元),犯罪所得應為934,708元(計算式:4,348,897元-2,275,389元-1,138,800元=934,708元),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警方於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勘驗,進行電磁紀錄扣押,扣有一個名稱為「營收紀錄」之excel檔案,現提示你檢視該檔案内容,内容為何?是否為記錄你們賭場營收的電子帳目?)是的沒錯。
(警方進入該「營收紀錄」之excel檔案之「後桶表格」,並查閱111年8月1日至今11月8日之紀錄,賭場總營收分為「水錢收入」458萬0,900元、「代理扣除」260萬7,733元、「Jackpot收入」127萬5,830元,內容分別指什麼?)「水錢收入」就是抽頭金總額;
「代理扣除」就是要給我自己的部分,「Jackpot收入」就是抽取賭金百分之2.5部分。
(所以賭場於經營期間内的總收入為何?)總收入就是上述「水錢收入」458萬0,900元加上「Jackpot收入」127萬5,830元,加起來是585萬6,730元。
但其實真正的賭場營利還要扣掉給我自己的「代理扣除」。
(警方將該「營收紀錄」之excel檔案之「後桶表格」列印為紙本1張並供你檢視,是否與上開筆錄所述一致無誤,確認後請你簽名?)是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嗣於偵訊供稱略以:(提示111年11月9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
我從1ll年8月15日開始經營德州撲克牌局的賭場。
賭博方法、更換籌碼與現金的方式及抽頭的方式都如同警詢時所言等語(見偵卷第658頁)。
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警員明確提示記帳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5頁)供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並詳細就其上記載之「水錢收入」、「代理扣除」及「Jackpot收入」詳細說明各項代表意義,明確說明總收入就是「水錢收入」458萬0,900元加上「Jackpot收入」127萬5,830元,加起來是585萬6,730元,「代理扣除」則是給自己的部分,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訊問亦明確表示警詢所述實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260萬7,733元無疑。
㈢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及記帳列印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260萬7,733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為被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37、3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236萬1,937元(計算式:2,607,733-245,796=2,361,9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予敘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辯稱沒收金額超過實際所得,應扣除上開費用云云,與被告警詢、偵訊供述不符,顯無可採,且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等情,已詳述於前,是被告縱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無從扣除。
故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高郁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徐浩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陳裕絜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
張紜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高子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郁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徐浩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
陳裕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紜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沒收。
高子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分別自如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起至民國111年11月8日晚上9時42分許止,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糧糧」(下稱暱稱「糧糧」)、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⒈魏智慶擔任「興安娛樂」負責人,負責⑴自111年8月16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28號12樓作為聚眾賭博場所,⑵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約定薪資雇用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加入時間、約定薪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加入時間」、「備註」欄所示),⑶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3、21、24至27所示之物供作記帳、監看賭場出入、牌桌狀況、清點賭博款項、賭博用具之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興安娛樂」、「新-德撲一下」群組發送招攬賭客賭玩「德州撲克」訊息、聯繫「興安娛樂」工作人員;
⒉高郁杉、高子閎擔任上址賭博場所之把風、場控人員,徐浩仁擔任貼補牌腳之陪打人員,陳裕絜、張紜萍擔任該賭博場所之荷官,並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20、22、28、29所示手機作為彼此或與其他「興安娛樂」成員聯繫、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興安娛樂」群組張貼賭博資訊或賭博計時之用(詳細用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
上址賭場之賭法為,賭客以1比1新臺幣兌換籌碼,賭客以籌碼下注後由荷官先發2張牌,再發5張公牌,以賭客2張牌加上5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荷官每加發1張牌時,賭客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每局最後贏家扣除5%抽頭金、2.5%彩池獎金後,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現金。
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即以此方式營利,魏智慶並因而實際獲利新臺幣(下同)260萬7,733元。
嗣警方於111年11月8日晚上9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證人劉豐鵬、林琮翰、黃昱程、王忠慶、塗柏超、蔡惟安、周書毅、張家豪、陳郁杉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44、101-125、151-157、165-167、185-197、225-235、271-285、351-361、369-381、389-401、409-419、427-439、447-461、469-483、491-503、615-625、657-66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7、18、20至22、24至2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11張、流水帳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截圖71張、租約及帳冊翻拍照片共5張、現場位置圖3張、扣押物品照片5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86、133-135、169、205-209、243-251、345-349、511-547、695-708頁),足認上述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高子閎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起至111年11月8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與暱稱「糧糧」)、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各詳見附表一參與時間起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張紜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張紜萍於警詢時坦承(見偵卷第271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張紜萍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張紜萍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利益,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均屬不該;
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魏智慶經營「興安娛樂」之時間及其規模、被告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加入「興安娛樂」之時間及各自分工程度,參以被告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高子閎均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5、27、29、35頁),素行尚可;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5、101、151、185、225、271頁、本院卷第13-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21、24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魏智慶所有,並供其租用本案賭博場所、記帳、監看賭場
出入、牌桌狀況、清點賭博款項之用或作為賭博用具使用
,業經被告魏智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高郁杉、陳裕絜、張紜萍、高子閎於警詢時
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189、229、2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20、22、28、29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高子閎、張
紜萍所有,並供作彼此間或與其他「興安娛樂」成員聯繫
、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賭博資訊或賭博計時之用(詳細用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業經被
告魏智慶、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高子閎、張紜萍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105、167、189、229、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魏智慶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實際獲利260萬7,733元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且有記帳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魏智慶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260萬7,733元。
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
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
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為被告魏智慶所有等情,為被告魏智慶所坦承(見偵卷第37、321頁)。
基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236萬1,937元(計算式:2,607,733-245,796=2,361,9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高子閎、張紜萍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高郁杉、徐浩仁、陳裕絜、高
子閎、張紜萍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11、155、193、281、66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9、2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分工方式 備註 1 魏智慶 111年8月15日起 負責人 實際獲利260萬7,733元(偵卷第41、42、65頁)。
2 高郁杉 111年10月中旬 把風、場控人員 ⒈約定時薪300元(偵卷第44頁)。
⒉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193頁)。
3 徐浩仁 111年10月中旬 陪打人員 ⒈約定時薪200元(偵卷第153頁)。
⒉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155頁)。
4 陳裕絜 111年10月中旬 發牌荷官 ⒈約定時薪200元(偵卷第109頁)。
⒉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109頁)。
5 張紜萍 111年11月8日 發牌荷官 ⒈約定時薪200元(偵卷第279頁)。
⒉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281頁)。
6 高子閎 111年11月6日 把風、場控人員 ⒈約定時薪250元(偵卷第43頁)。
⒉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6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為魏智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第37、42、53-63、67-85、105、155、189、229、275頁 2 帳冊2本 3 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組 為魏智慶所有,並供為監看賭場出入、牌桌狀況所用之物;
電腦另供記錄賭場營運帳目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4 監視器鏡頭12支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鍵盤、滑鼠)1台 6 螢幕2台 7 點鈔機1組 為魏智慶所有並供為清點博弈款項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撲克牌16副 為魏智慶所有並供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辦公室之籌碼1批 10 碼單1批 11 帳冊1份 12 興安娛樂公司章1個 13 WIFI分享器(含電源線)1組 14 租金繳費單1張 為魏智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24萬5,796元 為魏智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6 蘋果廠牌IPhoneXR(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 為魏智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蘋果廠牌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 為魏智慶所有,並供其發送招攬賭客賭玩「德州撲克」訊息、聯繫「興安娛樂」工作人員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8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 為高郁杉所有並供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第189、205頁 19 蘋果廠牌IPhoneSE(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 為高郁杉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0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 為徐浩仁所有並供為本案聯繫、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興安娛樂」群組張貼本案賭博資訊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第167、169頁 21 大廳內籌碼1批(陳裕絜持有部分) 為魏智慶所有並供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第105、155、189、229、275頁 22 蘋果廠牌IPhone8 1支 為陳裕絜所有並供為本案聯繫、賭博計時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第105、133頁 23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 為陳裕絜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4 牌卡1張 為魏智慶所有並供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第105、155、189、229、275頁 25 撲克牌2副 26 DEALER釦1顆 27 計時器1個 28 蘋果廠牌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 為高子閎所有並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第229、243頁 29 蘋果廠牌IPhoneXR(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 為張紜萍所有並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第283、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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