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1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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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天維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1
12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甯天維(下稱被告)因罹患失智症,經家屬協助就醫治療後,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依其胞兄甯天健之聲請,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甯天健為監護人,業已確定。
被告前因肺炎住院治療後出院,現在安養中,其目前只會睜眼看人、點頭搖頭做回應,僅可理解關鍵字,非每個問題都有回饋,回覆時不會用語言,僅可表達零碎的字,且因被告有自拔其所配戴之氧氣管路、鼻胃管之舉動及病況需求,而受保護性約束在床上難以行動,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到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永錡護理之家113年2月23日永錡字第113022301號函及檢附評估紀錄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1日院精字第1120010530號函檢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64頁、第73頁、第85-102頁、第131-137頁),足認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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