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7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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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宮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魏晨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宮娜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由富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yth-Ocean」酒吧消費,並點用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919元之凱歌香檳及濃郁卡布水煙,致使該酒吧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揭酒水。

嗣魏宮娜飲用完畢後,藉故拖延付款,經管領上揭酒水之該酒吧副店長楊聖榆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聖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宮娜(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輔佐人當庭表示因被告日前情緒不穩,所以委請臺北的親戚看顧被告,被告對於事務理解能力有限,也不能理解得命拘提嚴重性,因此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聖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富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見偵卷第19、33至39、45頁)、春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見輔宣卷第27至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08978號函及檢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見簡上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患有精神疾病就醫,於112年初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整體智力為輕度障礙程度,然而易高估自我,心智成熟程度較不足,面對外在刺激之處理能力較有限,遇情境壓力下,情緒起伏大、難自控,易有衝動或外化行為反應,具人際興趣,但人際易反覆於過度親近與疏離緊戒,拿捏較不適切等情,有被告之春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見輔宣卷第27至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見簡上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

本院家事法庭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成年監護輔助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顯著,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宜有人輔助,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08978號函及檢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本案被告尚可在酒吧消費、點用酒水,並能理解依一般社會規範,應支付相當對價),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前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影響而顯著減低(即依前揭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易高估自我,心智成熟程度較不足,面對外在刺激之處理能力較有限,遇情境壓力下,情緒起伏大、難自控,易有衝動或外化行為反應,依成年監護輔助鑑定結果,宜有人輔助),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患有前述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其詐得之財物,已如數賠償富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無意追究被告刑責等語,原審未審酌上情,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有未臻妥適之處,而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雖因貪圖享樂而任意在酒吧消費、點用酒水,然而依其心智與精神狀態,其惡性尚非屬於重大不赦程度,所獲取之財物價值亦屬有限,並已實際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公司無意追究本案,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嗣經輔佐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後,已達成部分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惟日後仍有賴被告持續自制與被告之家庭支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已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所屬公司提供相當於價值7919元之酒水,固然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屬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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