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9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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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霆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7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江霆葦於民國113年5月9日經合法送達審理程序傳票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所,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已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有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於112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中檢介剛112請上398字第112908873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簡上卷7頁),從而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認定,則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20、56頁),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告訴人黃若豪委託購買「 虛擬貨幣」,竟於陸續收受告訴人因委託前揭事項所給付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9,6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亦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更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認被告侵占犯行罪證明確,並衡諸全案情節,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其受託代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機會,將其持有本應用以代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共20萬9,600元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再審酌被告雖已就本案侵占犯行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認已減省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民事賠償訴訟成本,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本院亦認原審量刑宣告,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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