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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婕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沙簡字第25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各量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8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雖未敘明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惟經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特教班老師,本應知悉特教班學生因其自身狀況需要特別悉心照顧,應透過回應其需求、陪伴等方式,藉此達成行為改變及協助成長之教育目的,詎料被告未能發揮教育專長,反而透過不適當管教手段,傷害被害人蘇○禾(年籍詳卷),所為有所不該,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張愉箴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頁),顯有悔意;
再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加油站加油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9千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配偶及公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應認被告可以積極面對自身所需負擔之民、刑事責任,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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