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昌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8月22日112年度豐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昌富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昌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朱昌富曾參與告訴人彭煇竤發起之互助會,告訴人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債務,被告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彭煇竤住處,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詎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拿出菜刀1支,並當面向告訴人恫稱:「這個菜刀可以切菜也可以殺人」、「要把你的家變成凶宅」、「我下次來就來把你殺掉」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當場心生畏懼,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上訴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擷圖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對所犯業已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