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4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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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儒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豐簡字第4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第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36所示物品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犯行態樣暨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已積極工作痛改前非,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並非每月均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營業額,期間尚有向資融公司借貸,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即逕行估算犯罪所得高達96萬元,實有違誤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經營之「長江國際棋牌休閒館」於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之總營業額為585,020元(每月營業額詳如附件所示),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冊2本在卷足參;

佐以被告自承其係自111年5月開始經營「長江國際棋牌休閒館」等語(見偵9640號卷第546頁),而「長江國際棋牌休閒館」於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則上開帳冊未記載之營業期間(即111年5月起至同年6月5日、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尚有3個月,參以被告自承其月營業額約12至15萬元,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本院以每月12萬元營業額計算犯罪所得,依推估計算該期間「長江國際棋牌休閒館」營業額為36萬元(計算式:120,000×3=360,000)。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4,300元,屬扣案「長江國際棋牌休閒館」之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扣除上開查扣現金4,300元後,尚餘940,72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585,020+360,000-4,300=940,720),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經營「長江國際棋牌休閒館」擔任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經營期間非短,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微,再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監視器主機 1 台 陳韋儒、陳杰宏 2 手機 1 支 同上 3 現金 4300 元 同上 4 將數統計表 1 張 同上 5 紙牌籌碼 4 副 同上 6 會員名冊 1 份 同上 7 帳冊 2 本 同上 8 成績一覽表 1 份 同上 9 籌碼 2980 分 王傳樹 10 籌碼 3220 分 楊博富 11 籌碼 2960 分 謝文賓 12 籌碼 2800 分 步德珠 13 麻將牌 1 副 陳韋儒 14 牌尺 4 支 同上 15 搬風石 1 個 同上 16 籌碼 4180 分 郭春蘭 17 籌碼 1680 分 王馨亭 18 籌碼 2740 分 張麗華 19 籌碼 2460 分 林福智 20 麻將牌 1 副 陳韋儒 21 牌尺 4 支 同上 22 搬風石 1 個 同上 23 籌碼 3380 分 吳振賢 24 籌碼 1480 分 謝明霖 25 籌碼 900 分 劉金主 26 籌碼 240 分 林仲修 27 麻將牌 1 副 陳韋儒 28 牌尺 4 支 同上 29 搬風石 1 個 同上 30 籌碼 3940 分 林新旺 31 籌碼 1400 分 許譯文 32 籌碼 4740 分 黃新睿 33 籌碼 1920 分 戴慶幸 34 麻將牌 1 副 陳韋儒 35 牌尺 4 支 同上 36 搬風石 1 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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