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5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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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豐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033、3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案外人即被告前妻江文婷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糾紛,懷疑與案外人即江文婷之夫康凱翔有關,竟基於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及於同年月23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利器刮損告訴人丙○○所有、平日由康凱翔所駕駛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右側、右後車身,復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同年4月1日晚上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方停車場,持石塊扔擲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損、前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但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與前妻發生糾紛,即接續持利器及路邊石塊刮損、扔擲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車身受有刮痕及前擋風玻璃破裂,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成立和解,被告已於調解期日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5至66頁),應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乃原審判決無從與未及審酌,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更易,請求從輕科刑及宣告緩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前已提及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事涉隱私,見簡上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調解成立並如數賠付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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