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81,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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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仲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仲揚(以下均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被提起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告訴,但被告認為,被告已提出被告與原告(按即告訴人林悟思,以下均稱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巻第17頁,以下均稱和解書)給法院,請求撤銷原判決。

先說事實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同租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被告住3樓,告訴人住4樓,是告訴人入住後每天敲打地面,上下樓梯也發出巨大撞擊聲,且從4樓到2樓潑灑不明液體,黏黏的,早晚7點到8點的鬧鐘響鈴1個小時,致被告身心俱疲,才上樓跟告訴人理論,敲門後導致口角、互毆,被告也被救護車送往澄清醫院急救。

又就和解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在民國111年3月30日18時許在樓梯巧遇,基於相互尊重與善意,且生活經濟困難,告訴人體恤被告為工地工人,有1對兒女及1位年近80歲的母親要養,故答應和解,遂於4樓租屋處,由告訴人親自寫下和解書給被告,和解書正本已給法院。

被告主張,和解書正本給法院、已付和解金2期,第3期是找不到告訴人,才無法支付,由此可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已具撤銷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效力。

故提出上訴、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

是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行上訴,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於,被告主張提出和解書,係第3期未能找到告訴人才無法繼續支付,即當然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尚有誤解,況且實則告訴人曾聯絡被告,係被告未加理會等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

又原判決雖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然該教示記載內容與前揭規定不符,係原判決正本誤繕,而案件得否上訴,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原判決正本之教示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被告上訴仍非合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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